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8********,汉族,大学在读,团员,住河南省**学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村**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1日以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在江干区**公寓**幢**单元**室内,窃得同住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XR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14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 年8 月26 日凌晨6 时许窃得同宿舍赵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苹果手机一部,后将手机藏匿在杭州市江干区**酒店后侧的花坛内。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6日其放在宿舍内的手机被盗。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14元。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经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昝某某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学生证、抓获经过,证实昝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被动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盗窃同事财物,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系在校大学生,具有教育、挽救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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