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晁某某驾驶绿佳牌电动二轮车,从鄢陵县城三角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鼓楼广场南门路段处时,与道路上由北向南步行的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晁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肝破裂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晁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且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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