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8********,侗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车从该饭店出发,沿**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1时35分许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未检测出数值。为查清事实,民警于2020年5月9日22时1分许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将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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