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69********,汉族,小学肄业,北京市通州区**建筑工人,出生地山东省嘉祥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批准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5月17日间,被不起诉人晁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超市内,趁店员不注意,先后五次盗走超市内“双汇”牌肘花火腿肠共计10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元。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晁某某再次来到**超市被店长当场发现并报警。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晁某某赔偿被盗超市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晁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5份;5.现场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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