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晃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77********,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托克逊县,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00时15分,被不起诉人晃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K****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山农场绿盛街由西向东行至军垦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晃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晃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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