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晋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晋某某和王某某、潘某某合伙与马鞍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某某,就该公司承建的丰县梁寨镇某花园小区工程,以晋某某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017年年底该工程竣工,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等,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经过协商后,于2018年3月份,以晋某某的名义起诉**公司和戴某某,经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公司和戴某某支付工程款154.6万、定金20万、履约保证金30万。2020年4月1日**公司将上述款项执行到位。但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从法院取出支付给农民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联系晋某某,且于2020年8月18日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晋某某仍拒不配合。2020年10月13日,丰县公安局以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配合丰县梁寨镇政府和其司法服务所,将该笔款项中的1614320元,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16日、17日支付给农民工。
本院认为,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可以从轻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