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189号
被不起诉人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高某某谎称自己经营五家鞋厂,并以收取品牌代理费、发售假冒NIKE品牌运动鞋、收款后没有实际发货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238元。
2020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晋某某谎称自己销售NIKE牌正品鞋子,被害人张某某为购买该鞋子向其转账购鞋款人民币6000元。被不起诉人晋某某收款后没有实际发货,而后删除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好友关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晋某某全额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学籍证明、学生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退款凭证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晋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晋某某犯罪时所用的一部iPhone 11手机以及假冒的Nike鞋子一双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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