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陈某某、宋某某伙同房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均已起诉)、被不起诉人晋某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等项目为由,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不起诉人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83万元。2020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晋某某退赔赃款6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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