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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高某某串通投标案)(高某某)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彝族,大学本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8********,户籍所在地宣威市**街道**村委**排村**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

宁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20日,宁洱县**局从云南**中介超市抽取“广东**公司”为“宁洱**道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代理,时任广东**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高某乙又委托其朋友高某甲为该工程的招标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全部招标事宜。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另处理)知道该项目后,遂与何某甲商量打算去做该工程,征得何某甲同意后,晏某甲便开始邀约**有限公司等符合资质的公司来竞标该工程,并向**有限公司承诺,如果**公司中标,工程由其来做,**公司从中可得工程造价1%的好处费,同时以普海**公司老总的名义,从本公司员工公司名下施工队及其亲戚朋友中物色各竞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象,并将该事项交由时任普洱**公司的资料员即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具体去安排实施。先后找到16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根据晏某甲的安排,高某甲又将16个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照片通过自己的QQ邮箱发电子邮件给谭某某的电子邮箱去制作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制作好授权委托书后,晏某甲又安排高某甲等16个委托代理人到宁洱县**中心递交了各竞标公司的资格预审材料。经查,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0日间,该工程共有21家公司报名竞标,后有2家自动放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19家进入资格初审。在进入资格预审的这19家公司中,其中晏某甲、高某甲找来的16家公司均在其内,分别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公司项目经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公司出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公司资料员)、**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甲, **公司名下工地管理人员)、**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某乙, **公司股东,晏某甲亲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高某甲的朋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某丙,**公司办公室员工,晏某甲堂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丙,高某甲平时投标认识的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有限公司会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高某甲以前的同事兼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法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办公室员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高某甲认识做工程的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高某甲认识做工程的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高某甲认识做工程的朋友),另外3家公司为正常竞标公司,其分别为**公司、**公司及**公司。2017年3月22日,经初步资格预审,又有11家公司被淘汰(包括以上3家正常竞标公司),有8家通过。接着,经详细评审后,又有2家被淘汰,剩余6家公司通过资格审查参与最后投标。最后入围的6家公司也均为晏某甲、高某甲找来的公司,其分别为**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公司资料员)、**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公司名下工地管理人员)、**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某丙,**公司办公室员工,晏某甲堂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高某甲以前的同事兼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2017年4月7日,以上6家公司通过各自公司的对公账户将50万元保证金分别转账到宁洱县**中心(其中**公司、**公司、**公司的保证金均通过何某乙私人账户转入3家公司后再转入)。2017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将入围的6家公司标书统一放在一辆银色轿车后备箱内,接着安排高某甲邀约另5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宁洱县**中心开标。经招标委员会评定,最终由**公司中标,中标价为99167956.29元。中标后,**公司与晏某甲于2017年月17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全权授权晏某甲代表**公司组织实施该项目工程。2017年9月28日,宁洱县**局与**有限公司签订了《宁洱**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工期一年(即至2018年9月27日竣工),由张某某具体负责实施工程,宁洱县**局从中支付30%总工程建设资金,**公司垫付70%建设资金,宁洱县**局分5年支付清**公司垫付的70%建设资金,每年承担9%的利息。至2019年1月止,施工建设完成量一亿多元,后由于**公司无建设资金垫付便停止施工,致使宁洱**道路建设项目无法按期完工。经审计,**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量9000多万元,政府砍掉1000多万元材料调差价后,**公司与宁洱县**局达成已完成施工建设量8461余万元。2020年2月7日,**公司与宁洱县**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此协议再次明确了在该项目中,宁洱县**局共拨付工程款4500万元,现还有3961余万元已由施工方垫付的资金尚未支付,计划该笔款项在今后4年内每年按一定比例付清。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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