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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龚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房山区**镇**食府**,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街道**村**组**号,在京无暂住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餐厅内,被害人于某某(男,43岁,黑龙江省人)及其家人在餐厅内用餐后,因结账问题与收银员王某某(女,37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于某某殴打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卓某某、龚某某等餐厅**前去劝阻,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于某某在互殴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系**餐厅**,因看到同事被殴打而前去劝阻,主观上是为了制止矛盾,无法确认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被害人虽然受伤,但其始终不能确认自己的伤情是如何造成,不能辨认出殴打自己的人,且**餐厅监控录像缺失,无法还原案件发生时的情况,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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