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湘潭**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驾驶湘B*****号三菱牌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建设路口往板摄路口方向行驶,至双拥广场右转弯欲驶入双拥中路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防盗号牌******的优弧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湘B*****三菱牌小型汽车与防盗号牌******的优弧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车体痕迹,系湘B*****三菱牌小型汽车车体右侧前部与防盗号牌******优弧牌二轮电动车车体左侧碰撞后,致使该电动车车体呈左侧着地侧翻所形成。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晏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25610元,同时,晏某某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8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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