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驾驶渝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纳雍出发沿厦蓉高速公路往毕节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下行线1842公里加800米岳家湾隧道处时(岳家湾隧道内,因对向封闭施工,借道通行,单幅双向通行),因晏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及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其驾驶车辆的前部碰撞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贵F****5号车尾部,导致晏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车头部又碰撞上对向车道由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鲁A****6(临时号牌)号车前部,郑某某驾驶的贵F****5号车前部因被碰撞又碰撞到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贵B****6号车尾部,造成鲁A****6(临时号牌)号车驾驶人康某某死亡及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被警察传唤到案以及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胸肋、左上肢、左大腿、左踝部、左足弓部、右大腿、右小腿)、右肺破裂并右胸腔大量积血、脾、肾挫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次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无责任。
另审查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康某某的家属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已履行协议赔偿款4.8万元为由,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车辆受损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郑某某、黄某某对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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