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县**镇**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6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赣CBF*** 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县广福镇溪湖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两轮板车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双方受伤。发生事故后,晏某某拔打120电话,并随同120救护车和李某某及其家属一起到南昌县人民医院,7时56分左右,李某某家属胡某某在去医院途中拨打报警电话。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月11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昌县交管大队认定,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晏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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