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1〕322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晏某某驾驶赣A6****牌机动车到青山湖大道群主私房菜饭店,与万某某等人吃饭并饮用白酒。饭后未饮酒的万某某驾驶赣A6****牌机动车,载晏某某回位于南昌县**的住处,至金沙二路幸福时光步行街门口时,万某某有事离开,晏某某驾车行驶至金沙二路与东莲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结果为88mg/100ml 。后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晏某某血样中可以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37mg/100ml,未检测出毒品成份。
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