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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6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肖虞婷,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7****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新市镇方向往什邡市双盛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什邡市石亭江大道1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晏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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