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泸州市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小区**单元**号。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桂******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往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蓝田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阳区蓝田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被不起诉人晏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mg/100nL。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交通事故,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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