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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甲,曾用名晏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4********,汉族,长沙**文化传媒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街道**庙**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和朋友王某某在湘阴县**道的“钵子菜馆”吃晚饭,期间其喝了4瓶百威啤酒(约500ML装)。当晚21时58分,被不起诉人晏某甲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着王某某从饭店出发,经新世纪大道、芙蓉北路,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浏阳河桥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晏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晏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其单位出具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的悔过书、其所在单位请求对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宽大处理的申请、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饮酒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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