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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和李某某、何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璐源广场一牛肉馆吃宵夜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回家休息。2020年5月15日8时许,晏某某驾驶贵C2****号越野车从位于绥阳县**镇**市场的家中往洋川镇汇源桥美食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天主教堂门前路段时,被正在开展酒驾查辑专项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晏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964号检验报告。

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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