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园**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欲与迟某某到抚顺市望花区**路**店吃饭,迟某某进饭店寻找位置时,恰巧被被害人王某某看见,王某某追出问迟某某为何未接电话时与晏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二人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后倒地, 晏某某用拳头对王某某面部、头部击打,并用脚踢踹王某某身体,然后离开现场。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外踝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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