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18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131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8月11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9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石门县**镇往石门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街道**村路段时,将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晏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晏某某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晏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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