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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32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于7月31日、10月11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9日、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石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人为李某,股东有李某、篮某、张某某(晏某某妻子)。石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人为杨某某,股东有杨某某、易某某。2013年,**公司在开发**山庄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找**公司进行民间借款,先后五次借款共计1025万,约定利息每月2分,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因**公司资金链断裂,2016年5月,**公司不再继续还本还息,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蓝某开始非法逼债。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晏某某先后6次与李某甲、李某乙、蓝某邀约社会闲散人员及近亲属到石门县**综合城售楼部(**公司与石门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以下简称**公司)采用持械、静坐、吃饭、限制人身自由、谩骂等方式非法逼债,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扰乱被害人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晏某某打砸办公室、以及小车的犯罪事实,无价格鉴定,且该起事实系其首次到被害人办公室闹事,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因婚恋、家庭、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对于晏某某参与逼迫被害人签订车库空白销售合同,有证人证实晏某某参与,但被害人否认晏某某参与,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于2016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间到被害人的小商品综合城销售部闹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持械恐吓他人,也不能证实其明知李某事先携带管制刀具前往该售楼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晏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过两次退补,依然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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