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许,晏某某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老政府江华名都一楼恒源祥男装门市部内购买衣服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内小桌子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1898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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