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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晏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Z84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远波贵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一次退回正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正安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伙同他人,将流渡镇林关村庆以组吴某某停放在家门口院坝的踏板摩托车盗走,沿着吴某某家门口的公路将摩托车推着往古城村方向走,后被当地村民拦下并报警。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吴某某被盗走的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40元。

2、2019年3月11日19时许,晏某某在正安县流渡镇林关村山羊洞组王某某家小卖部买东西时,趁王某某一家不注意,将其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部恒宇牌手机偷走。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某被盗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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