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挖×司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害人晏某丁与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的父亲晏某乙在**镇**村委**村祠堂发生口角,晏某甲突然冲出来拉扯晏某丁的衣领将其摔倒在地,致使晏某丁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2020年4月7日,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晏某甲与晏某丁自行协商,对晏某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晏某甲接到水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20年4月21日自动到水西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晏某乙、晏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晏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起因系民事纠纷引起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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