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晏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挖×司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害人晏某丁与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的父亲晏某乙在**镇**村委**村祠堂发生口角,晏某甲突然冲出来拉扯晏某丁的衣领将其摔倒在地,致使晏某丁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2020年4月7日,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晏某甲与晏某丁自行协商,对晏某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晏某甲接到水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20年4月21日自动到水西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晏某乙、晏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晏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起因系民事纠纷引起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