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家的樟树紧挨着晏某丙家的房屋,樟树叶经常掉落在晏某丙家屋顶上及屋后的阴沟里。2020年3月26日11时许,晏某丙与兄弟晏某丁、被害人晏某乙和商某某处理这棵树,后由晏某丁、晏某丙用电钻对樟树根部打洞并准备灌柴油,晏某乙和站在樟树旁的阴沟上面观看。晏某甲在自家菜地听到钻树的声音后,赶到钻树现场质问晏某乙和,晏某乙和见晏某甲快步冲过来,想拦住他,于是抓住晏某甲的左手,晏某甲便甩开晏某乙和的手,致使晏某乙和摔到阴沟里,造成L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晏某乙和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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