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女,彝族,1978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组**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下午及同年3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云******的小型轿车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礼乐路等处道路上行驶,后被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民警在**路**路交叉路口处(凯悦酒店停车场)查获。2019年3月13日3时54分,办案民警在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依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普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8mg/100ml,3月13日3时28分,办案民警在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依法提取了普某某的血样。同年3月14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普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55mg/100ml血,故被不起诉人普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被不起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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