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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街**,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普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黑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张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柏路柏环一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普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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