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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行政村**庄**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时左右,在周口市**路**饭店门口,樊某某、普某某等人在等他们叫的滴滴打车,车到后,同在等车的景某某、芦某某、徐某某因坐车发生纠纷,先双方推搡、口角冲突,继而双方打架,樊某某等人将芦某某打伤,经鉴定芦某某为轻伤二级。樊某某、普某某赔偿给芦某某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双方已调解,取得芦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普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徐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芦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普某某、樊某某等人因滴滴打车与芦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先口角冲突、互相推搡,继而双方打架,樊某某等人将芦某某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整个事件中,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现双方已调解,被害人已谅解。普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某不起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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