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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81********,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住本市**中路**号**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且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6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1时许,在本市城关区加荣路“城东小区”南门东侧附近被害人米某某与普某某因工程款退款事由发生争吵,随后两人与同行的依某某进入普某某的车内,在车内米某某与普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米某某下车,随后普某某拿着木棍、脚踢方式打了米某某,随后逃离现场,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米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评定伤者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归案后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同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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