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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31999********,彝族,中专肄业,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乡**村委会**村**号。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6月9日被云南省海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凌晨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普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雨花台区石华街18号魔之魂网吧内,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华为nova6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25元。

2.2020年6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在李某某的教唆下,在本市建邺区乐山路129号附近人行道上,窃取被害人仇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筐内的华为nova3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上述两部手机均已被民警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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