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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普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普某某等四人及其值班律师张学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被不起诉人孙某丙、被不起诉人孙某乙、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四人在建水县城镇**街附近看见被害人孙某某。因之前孙某某儿子孙某戍捅伤孙某甲儿子孙某丁,致使孙某丁瘫痪残疾在床至今,司法机关判决后,孙某甲家至今尚未拿到大部分剩余的赔偿金,多次寻找孙某某也没能找到。期间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孙某某多番逃避法院通知,致孙某甲一方近几年未获得赔偿。在看到孙某某后,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普某某四人就上去将孙某某用手按住不准孙某某走,并将孙某某捆绑后带至建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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