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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9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住巴塘县**镇,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白玉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玉县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白玉县**乡**村村村民普某某到盖玉派出所投案自首称:自己非法持有一支半自动步枪,将枪支藏匿在**村通村公路旁的一颗大树下,接到报警后,白玉县公安局盖玉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前往**乡**村,并在被不起诉人普某某的指引下找到一支枪号为“307489”的56式半自动步枪。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物证:半自动步枪1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

5、证人证言:证人四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某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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