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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6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普某甲驾驶牌号为云******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银昆高速公路K1876+500M(曲靖市会泽县境内会泽收费站内)处时,会泽县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普某甲送检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鉴定意见书;4.证人毕某某、普某乙证言;5.被不起诉人普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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