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绰号“普某乙”,女,1996年6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在个旧市大屯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号居住期间,趁无人之机,采用衣架钩、筷子掏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某甲放置于客厅电视柜上存钱罐里的人民币2700余元盗走。
2020年4月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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