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赛开敬,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普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普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普某乙在富民县**村委会***岗有一块确权的土地,因两人疏于管理而荒废,之后被同村的普某丙在该地块种植了果树,挂果后其二人向普某丙要回该地块未果,村委会亦未协商成功,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看见有一台挖机在村子里帮人家挖地基,就和挖机驾驶员谈好价格,让挖机驾驶员到自家地里把果树挖掉,之后普某甲就去约普某乙一起去挖普某丙种在***岗的果树,挖机的费用两家人均摊,普某乙同意后,于当日下午两点左右,普某甲和普某乙就指挥挖机将普某丙家栽种在***岗的果树全部挖掉,之后普某甲和普某乙共同向挖机师傅支付了人民币1870元工钱。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普某丙家损毁的果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61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普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发后,其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两名被不起诉人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受损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普某甲、普某乙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甲、普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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