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4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1日早上5时许,被不起诉人景某(73岁)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早市因挪自行车碰到王某某腿部,王某某用脚踹景某的自行车一下,两人发生争吵,随后景某和王某某厮打到一起,王某某摔倒在地。在厮打过程中景某用手打王某某面部,致使王某某面部、鼻部等部位受伤。2019年9月2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30日景某和王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并在公证处公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伤害结果形成系被不起诉人殴打所致,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笔录内容不一致,且法医无法出具伤情成因的说明,本院仍然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