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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1〕Z32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75********,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潞州区**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街**巷**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贺晓龙,长治市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3日移交本院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驾驶晋D****4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潞州区长兴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委东门人行横道时,与驾驶津阳光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温某某发生碰撞,致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景某某在现场对温某某进行施救并求助路人拨打120、110报警,后景某某又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案发时,景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27±3Km/h,温某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约为10±2 Km/h;温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及压道路中心黄色双虚线时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赔偿被害人温某某近亲属5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且被害人近亲属申请对景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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