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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景明)(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住新乡市牧野区**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向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晚上6时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在郑州饮酒后。晚上21时许坐高铁从郑州回到新乡高铁东站,从高铁东站开车行驶至荣校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案件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无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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