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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3时40分,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X****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街与政府街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政府街,沿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尚溪大厦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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