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住江苏南京市栖霞区**苑**幢**室。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行驶至本市迈化路路口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血。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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