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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宜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宜都市**路农家菜馆吃饭饮酒,当晚23时30分许,景某某驾驶鄂E****1号两轮摩托车从该餐馆出发往宜都市**镇方向行驶,后因有事中途折返沿过路滩村、莲花堰村、名都商业街、园林大道往宜都市老客运站方向行驶。6月30日0时8分许,景某某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发现疑似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景某某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景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0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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