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2********,布依族,专科文化,贞丰县**医生,家住贞丰县永丰街道**路**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宋**。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7日凌晨01时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酒后在贞丰县永丰街道**对面马路上用身体拦截过往车辆,导致现场交通秩序混乱,被拦截车辆车主报警,民警接警后将景某某带至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让其自行回家,景某某走出珉谷派出所后又返回要求派出所民警将其送回家,民警霍某某告知其因其涉嫌违法才将其带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告知没有送其回家的义务,景某某询问其殴打民警是否违法,使用拳头打伤霍某某的左脸颊。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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