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被招聘至本县**酒店担任**。同年5月,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因不遵守酒店规定,被该酒店**部部长被害人熊某某(男,43岁)发现后反映至管理部门,致使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被批评,后其对被害人熊某某怀恨在心。5月17日凌晨20分,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酒后携带一消防灭火器到该风景区职工宿舍被害人熊某某卧室找其理论,其一脚踢开卧室房门,二人争论未果,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用灭火器击打熊某某头部,被同事劝离,后其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再次来到被害人熊某某卧室内将被害人熊某某腰部、肩部砍伤。2020年5月13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万元,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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