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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1********,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岑巩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路**号**市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饮酒后在其家中与其妻子梅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用菜刀将梅某某的左大腿砍伤。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左大腿中下段外侧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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