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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景某某敲诈勒索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曾用名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租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2014年6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0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14日,因赌博被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09年起,被害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分数次在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及与景某某共同生活的王某处借款7万元,至2014年4月份,张某某陆续归还景某某21000元。2014年6月初某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电话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其在静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租住房内,使用殴打等暴力、胁迫手段,逼迫张某某向王某书写17万余元借条一张,王某随即又称账务未算合适,让张某某重新书写22万余元借条一张。因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欠李某某16万元借款,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与张某某商议,将张某某经营的沙场砂石由李某某出售,折抵张某某欠景某某债务。2014年6月6日至11月8日,李某某从张某某砂场拉运水洗砂共计4834方,销售获款237817元。2015年2月5日,张某某又通过银行存款向景某某还款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打电话将张某某约到家中清算账务,景某某称李某某拉砂顶账系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务,张某某欠自己的并未还清,要求张某某清偿债务,其子景某甲(已判刑)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张某某归还所欠其父景某某及李某欠款。张某某再次向王某书写24万元欠条一张,并按照要求列出还款计划,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纠集杨某某、马某某等人前往张某某家中追讨债务,对张某某进行撕扯,致张某某衣服破裂。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9日,张某某先后2次通过王某银行账户向景某某转款40000元。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欲壑难填,使用暴力手段巧取豪夺他人财物,到案后仍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静宁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证据与证据之间矛盾无法排除。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存疑,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有罪结论,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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