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四川**有限公司(已被不起诉)签署协议,由四川**有限公司将位于什邡市双盛镇应急池的酸水调节为达标状态。在四川**有限公司对应急池的酸水进行多次调节仍未能达标后,该公司**敬某某(已被不起诉)于2019年10月安排项目现场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将什邡市双盛镇应急池的污水偷偷的外排。2018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将龚某某接至什邡市双盛镇应急池,并安排龚某某在夜间利用抽水泵将应急池内的污水直接抽排至道路旁的排水沟内,污水顺着沟渠,最终流入石亭江。外排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龚某某从应急池旁汪某某处购买了鱼塘水注入应急池内,对应急池剩余的水进行中和。经什邡生态环境局监测站对双盛应急池内、双盛应急池排放沟沉积水、双盛应急池抽水泵软管内沉积水进行抽样检测,水样中重金属锌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6.8倍、56.5倍、464倍。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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