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汉族,25岁,1995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622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县区销售经理。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乡**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20年7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日由四平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于2016年到2018年间,被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销售经理。期间,采取多提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货款142,702.2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其家属将景某某挪用的货款全部返回给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