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1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在担任绵阳**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为牟取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先后向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发票金额1600630元,税额144056元,价税合计1744686元,景某某通过上述虚开发票业务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景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相关受票企业已补交相应税款。
2019年12月10日,景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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