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172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1********,汉族,专科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在经营*甲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15万余元。后*甲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2019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甲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经营的*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甲公司收受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4、*甲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等方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提供的《电子缴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案发后,*甲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7.1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7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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