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40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8时许,王某某(已起诉)携带一张网目尺寸为2.527厘米的张网,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大沱口嘉陵江边,在嘉陵江北碚段被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邀约在附近钓鱼的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将该网设置在嘉陵江中。当日21时许,在上述地点附近钓鱼的被不起诉人景某某与饶某某(另案处理)受王某某邀约,一起将渔网起获,共非法捕捞白参鱼1.74公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具测量照片、网具认定、禁渔期通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景某某仅起到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有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实施了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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